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志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志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志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寶傑」使用,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以佯稱交友為由,加入 翁雅雯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請翁雅雯開啟視訊裸聊,嗣再佯稱:依指示匯款,否則將公布裸聊影片云云,致翁雅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後余志瀚再依「寶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13萬元,隨即依「寶傑」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4000元後,其餘款項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無監視器之地點後,隨即離去,「寶傑」再拿取上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方式獲取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志瀚(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雅雯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匯款截圖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如後述),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寶傑」等人為之,但被告與「寶傑」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領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寶傑」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其所為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足憑(本院卷第63-64頁),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詐欺行為人對翁雅雯施用詐術,使其因此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3萬元,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已屬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翁雅雯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能與翁雅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被告尚有多件加重詐欺或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比較事項已有變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論罪科刑,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仍造成被害人翁雅雯之金錢損失共計13萬元,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但迄今未與翁雅雯和解或賠償,並考量本案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1天工資2100元,週休1日,現在做烤豬工作,1天收入約1500元,未婚,有小孩約3個月,目前是女朋友的阿嬤在照顧等家庭生活情狀(本院卷第59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4000元,並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押在案,已詳述於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㈢綜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12萬6000元部分(詐欺所得共計13萬元,扣除被告取得之4000元報酬,剩餘12萬6000元轉交「寶傑」),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帳戶,且上開洗錢財物已由「寶傑」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三、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所用,但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