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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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供詐欺者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以操作轉帳或提領等方式,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金流困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人於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許,向 徐敏萱 佯稱可代辦增貸,然須先收取當期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云云,致徐敏萱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3時6分許,將2萬8,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陳彥甫隨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敏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㈣ATM轉帳明細表。

 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及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轉出或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令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予以提領,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集團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該詐騙集團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本案被告之犯罪參與型態係由幫助犯更正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與其所提供帳戶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為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在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將款項提領造成金流斷點,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2萬8,500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23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3日,以假貸款之詐騙方式,詐欺徐敏萱,致徐敏萱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3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敏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敏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其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且該帳戶於告訴人徐敏萱將

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

事實。

2

①告訴人徐敏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③ATM轉帳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

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面告誡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10月12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第5797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前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北地院以左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查,被告並未因前開提供帳戶之舉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據被告供明在卷,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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