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健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阿藍 」之成年人,經「阿藍」請託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文件,再將列印之文件交予「阿藍」。甲○○明知「阿藍」顯非投資公司員工,再觀察列印文件內容均表彰投資公司指派他人收取款項之意,而列印文件並無任何困難,便利商店或影印店也從未限制特定之人才能列印,加以所列印之文件還不止1間投資公司名義出具,由此顯見「阿藍」欲藉此等收據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且刻意藉他人之手前往列印而設置查緝斷點,參佐時下政府機關不斷宣導詐騙集團以虛假投資詐術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並派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成員持偽造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之手法,已高度起疑「阿藍」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其請託列印之文件,即為偽造以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嗣再供其他「車手」成員持之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然甲○○雖有此高度懷疑仍同意為之,與「阿藍」、 林曉明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及其等背後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被害人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甲○○即依「阿藍」指示,持「阿藍」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以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名義出具,其上有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現金憑證收據」1張,旋交予「阿藍」,再以不詳方式交予林曉明,林曉明即依其上手成員指示,在該空白「現金憑證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完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予乙○○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予林曉明。林曉明再依其上手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甲○○、林曉明、「阿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乙○○及一正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2至第64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共犯林曉明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13頁至第216頁)、林曉明另案查獲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林曉明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之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而員警採集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原本上可疑指紋送驗,確驗出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3020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加以被告除本案外,其指紋亦在另案其他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據上為警採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起訴書可憑(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41頁),資可排除被告係一時隨手幫忙「阿藍」而不慎觸法之可能性。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阿藍」、林曉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已起疑「阿藍」請託印列資料即為嗣將供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持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偽造收據,仍同意為之,嗣共犯林曉明果佯扮為一正公司員工,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所提出之抗辯顯然脫離現實,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領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7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職是,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共犯林曉明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現金憑證收據」本身,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乙○○於112年9月4日間某時點擊後,被拉入不詳名稱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股市名人「 邱沁宜 」、助理「 蕭筠涵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 費洪桂 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先前往一正公司之網站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取入金之款項云云。

附表二:

取款地點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海路交岔路口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

120萬元

其上有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曉明」署押1枚之偽造以一正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憑證收據」1份(見偵卷第49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時所提之補強證據

乙○○

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

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於112年10月19日所拍攝之車手照片1張(偵卷第61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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