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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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知柴油係石油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且其姊夫 趙玉智 (另案判決確定)在八十六年間以違法銷售能源產品柴油為業,竟仍基於共同販售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間前後三次,由趙玉智接洽後再由乙○○載運柴油至高雄縣○○鄉○○村○○路六十二之十二號 廖忠 靠住處,未經許可,而銷售柴油予 廖忠靠 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廖忠靠處收取貨款十六萬六千三百元,六萬零九百元、九萬八千七百元(均為票據)。迄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經警查獲客戶廖忠靠及 歐松煌 之後,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客戶廖忠靠購買柴油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三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五一號),移送該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該院判決移轉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十八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訊未據到庭,惟經原審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向廖忠靠收款,並於購油帳單上簽名,惟 矢口 否認有與趙玉智共同違法銷售能源產品柴油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順路經過,才替趙玉智向廖忠靠收款,並不知所收之帳款為銷售柴油之價款,且本件並未查扣任何油品送鑑定,自難認趙玉智售予廖忠靠者為柴油,況被告所為係銷售行為完成後之行為,刑法上並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一)本件固因查獲之時間,距被告與趙玉智銷售柴油與廖忠靠之八十六年有二年之久,致未能取得銷售之時之柴油樣品送驗,但據證人廖忠靠於警訊中所稱:「我從八十六年就認識他(指被告),那時候趙玉智叫乙○○載油品來賣和來收柴油帳款時認識的」、「乙○○沒有賣柴油給我,是趙玉智叫他小舅子載柴油來賣我的,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份」;證人歐松煌於警訊中所稱:「我與趙玉智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認識,因他到我店裡推銷柴油才認識的」,參以扣案之付款簽收簿上均記載被告收取者為柴油之款項,該內容雖為廖忠靠單方之記載,惟柴油之價格與廢機油之價格必不相同,為使帳目記載精確以便查核,購買者自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必要等情,是應可認定乙○○與趙玉智於八十六年間銷售與廖忠靠者確實為柴油無訛。(二)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自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五年八月底受僱於趙玉智,幫其載運漁船用柴油販賣及收款等工作,八十
五年八月底以後,還是有幫他收一些販賣柴油之價款直到八十七年。並表示扣案之付款簽收簿中所簽之「蔡」,係其向廖忠靠收 廖某 向趙玉智購買柴油之欠款所簽。並於偵查中表示:「我姊夫趙玉智有叫我幫他收油錢,時間是在八十六年間...趙玉智會拿帳單給我,我依據帳單給客戶收錢,因以前我曾做過賣油的,故知道客戶在哪裡」、「(趙玉智何業?)販賣柴油,趙玉智販賣柴油地點都在東港地區,我幫他收帳款至八十六年底」、「他叫我收,我只好幫他收,我知道賣柴油是違法的」,加以扣案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上,均有記載廖忠靠所購買者為柴油,被告尚在該簽收簿上簽名,焉有不知所收款項為販售柴油所得之理?被告若不知所收款項之名目為何,怎知其收取之金錢數量無訛?是以,被告辯稱是路過才順便收取,並不知所收之帳款為銷售柴油之價款,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三)我國刑法固無事後共犯之類型,但從廖忠靠所供「是趙玉智叫乙○○載油品來賣的時候和收柴油帳款時認識的。」「是趙玉智叫他小舅子乙○○載柴油來賣我的。」「他們二人來收款時大部分我是以開支票方式付款。」等情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於趙玉智與客戶接洽販賣柴油後,由被告負責載送柴油至客戶廖忠靠處,並負責收取銷售之價款無疑,被告與趙玉智間對銷售柴油業務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非僅係所謂之事後共犯。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柴油係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所稱之能源,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為之,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之罪。其與趙玉智之間,就前開銷售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間,先後三次載運油品至廖忠靠處,銷售柴油予廖忠靠之事實,未據原審詳細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尚有疏漏。(二)能源管理法已採取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因此如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應以新台幣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以新台幣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前科,竟復貪圖小利,未經許可,銷售柴油之犯罪目的及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三次經營柴油買賣行為,均包括於一個經營柴油買賣業務範疇內,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甲。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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