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訴人 林原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上訴人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森吉 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林原旭,指封陳森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誤將另筆地勢平坦、種有香蕉園之土地(下稱香蕉園土地),指為實際地形陡峭、有山溝閒阻、與香蕉園土地有三公尺落差之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乃將香蕉園土地上香蕉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致被上訴人誤認地形及地理位置均與系爭土地迥異之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含地上香蕉價額八萬元)應買拍定。嗣被上訴人發現錯誤,依法撤銷系爭土地(含地上香蕉)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及陳森吉應各自返還系爭土地及價金與對方。然被上訴人經向陳森吉請求返還價金,執行未果,而受有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拍賣款之財產權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林原旭之錯誤指封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移轉返還陳森吉,且未曾受交付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並無利得。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林原旭及其僱用人華南銀行連帶賠償其損害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元(經減縮扣除已獲償之八萬元)本息,即非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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