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箱型車前擋風玻璃壹片、左側車身鈑金、後側之金屬防撞桿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榔頭壹支、美工刀壹把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信吉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所使用之箱型車之榔頭一支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美工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