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曾參加被告之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招募互助會,因被告之父曾以原告之名義標走一會會金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尚欠六十萬元,被告之父乃將被告簽發,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之父已歿,故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父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過世,父親在九十年間曾告知被告有一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在原告手上,雖未說到是跟會的事,經向父親求證,父親表示確實有此一筆債務,並希望被告能為其處理債務,父親並稱已有清償掉一部分,但清償多少則不清楚,父親過世後,繼承人尚有被告之母、被告之弟弟即妹妹等共四人,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現在經濟能力不好,只能每月還二千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參加被告之父於八十六年間所招募互助會,因被告之父曾以原告之名義標走一會會金六十餘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尚欠六十萬元,被告之父乃將被告簽發,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之父已歿,故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被告除辯稱不知已清償多少金額外,對於其他事實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父親稱已有清償掉一部分,但清償多少金額則不清楚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之數額,是以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二、按我國之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當然發生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摡括承受,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之父過世後,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一節,已為被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承受其父之債務。被告雖辯稱現在經濟能力不好,只能每月還二千元等語,然此係將來如何執行債務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