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三三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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