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二三二○、三四三七、三四三八、三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為設於南投市○○路○○○號俊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美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俊美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遭桃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倒債,其公司資金清償周轉能力薄弱,營運時本應謹慎,九十一年間,其公司債務更行惡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佯稱公司經營良好,全省擁有諸多營業據點,急需各式商品,先後有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七日間,向設在彰化縣○○鄉○○村○○路
三十之一號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訂購免洗餐具等物品,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六十五元;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各一張,用以支付貨款。同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訂購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同年五月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間,訂購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間,訂購三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之免洗餐具等物品。迨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己○○前往俊美公司查詢,遍尋不著辛○○,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先後向設於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村西巷八十號浤琦五
金百貨企業社(即良具製造批發倉儲乙○○,實際負責人 陳鑫炕 ),訂購吸管、輕便雨衣等物。九十一年五月間,訂購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同年六月間訂貨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三元,總計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之五金貨品。
後經陳鑫炕追索貨款,因辛○○避不見面,均無所獲,始知受騙。
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設於台中縣○○鎮○○街○○○號高振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訂購門、腳踏墊等,共計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辛○○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張支付貨款,惟屆期遭退票不獲兌現,經該公司業務人員 李振源 前往俊美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八十二之二號之林豐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訂購鋼絲球刷一批,總計二十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嗣甲○○至俊美公司請求付款時,俊美公司人去樓空,遍尋不著辛○○,始知受騙。
二、另辛○○因債務過多,為抵償債務及籌措現金,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詐欺之犯行:
㈠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設於台中市○○路○○○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乙部,惟僅還款七萬九千一百元,即不再依約還款,且車輛亦交由不知名之地下錢莊抵債。
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向台馳企業有限公司等出售堆高
機之公司,佯稱以分期付價之方式購買堆高機,俟取得後述之三台堆高機後,隨即連俊美公司庫存之貨物一批作為抵押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陸續向設在台中市○○路三七五之七號台塑當鋪職員兼合夥人 蔡素美 質借六百萬元:
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俊美公司內,向台馳企業有限公司壬○○,購買車身編號QP0二─三00二七五號日產牌堆高機乙部,總價六十四萬。
,嗣簽發支票二張,其中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雖獲兌現,另一張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四十二萬元,則遭退票。
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俊美公司內,向省力企業公司戊○○,購買車
身編號SHINK0000000號神銅牌堆高機乙部,總價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嗣並簽發支票二張,其中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雖獲承兌,另一張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三千五百元,則遭退票。
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俊美公司內,向台北貿易公司丙○○購買車身
編號二三五ZB00九八號NICHIYU牌堆高機乙部,總價六十萬元,嗣給付頭款四萬五千元,餘款則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十五萬五千元給付,惟屆期遭退票。
⒋辛○○將上述三部堆高機質押借款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同意交付上
述三部堆高機供台塑當鋪取償,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塑當鋪委由 雷金興 尋找買主,台馳企業有限公司壬○○經同業告通報,得知上情,於同月三十日會同警員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春暉建材有限公司查看,發現上開三部堆高機均置於廠房內,方悉上情,壬○○、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庚○○、甲○○、丁○○、乙○○、壬○○、戊○○、 陳泓 等人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前開購物、購車及以堆高機向當鋪借款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經營俊美公司已十數年,商譽及付款狀況皆屬正常,因遭如桃軍聯合有限公司之同行倒債,致資金出現缺口,使貨款一時無法支付。
另購買賓士車之舉,係因原駕駛之富豪汽車老舊,為裝飾俊美公司之門面,才將富豪汽車折舊,並貸款購買賓士車。至購買堆高機,未能給付貨款,亦屬遭人倒債所波及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已據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浤琦五金百貨企業社陳鑫炕(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高振發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振源(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六頁反面)林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與 有渠 等所述相符之順億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客戶對帳單分類明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六十二頁、六十三頁)票號TB0000000號、T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六頁)、浤琦五金百貨企業社出貨單六張(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高振發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新竹貨運托運單、票號T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九十一年他字五五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林豐實業有限公司傳真信函影本一張、收據四紙、台南汽車貨運簽收單影本四張(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附卷可佐證。
㈡右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業據亞太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沈煌晟 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有車輛動產擔保貸款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證(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一頁以下)。
㈢右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亦據台馳企業公司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六十八頁至六十九頁、七十七頁)、省力企業公司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六十八頁),台北貿易公司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六十八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省力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銷貨單、票號TB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進口報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六頁)、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票號TB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進口報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四十至第四十四頁)、台馳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票號TB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進口報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四十六至第五十頁)附卷可參。
㈣被告辛○○自八十八年九月後陸續遭倒債,八十九年三月間,遭「山聯社」倒
債四百多萬。後又遭桃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淡水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倒債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並有律師函及債權陳報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又其於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陸續向位於桃園縣之坤聚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貼借款,九十一年三月間,並借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亦據坤聚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楊光明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並有楊光明提出之傳真信函及坤聚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另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為籌措現金,陸續向台塑當鋪借款達六百萬元,亦據證人蔡素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七十八頁),並有當票、匯款單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附卷可佐,以上情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己○○等人訂購貨物之際,其清償週轉能力已明顯薄弱。再俊美公司倒閉前,對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貨量超過過往、指定送貨地點有違常之處,為告訴人己○○、陳鑫炕、李振源、甲○○等人於偵審中指陳明確,且俊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倒閉,被告辛○○於六月二十日離
開公司前往基隆地區等情,亦為其於警訊中供認不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五頁)。綜上,被告向己○○等人進貨之初,對將來支付貨款之履行能力,既有認知,本即有告知義務,並對清償方式與告訴人預為磋商規劃,然其竟不為告知,猶超越資力之負荷,向告訴人大量進貨,抱持若有營業收入,則清償貨款,若公司之營運無以為繼,積欠之貨款,由告訴人承擔,將風險轉加諸告訴人身上,事後以閃避之態度面對告訴人,就清償之行為,亦未盡其誠摯之努力,從其事後之態度,亦足證其向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之始,即無清償貨款之意願,其有詐欺之犯行,實甚明確。
㈤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公司經營既已陷入困難,仍作奢侈性之消費,
購買非公司營運必須之賓士轎車,後又無法明確指出該車去向,有違常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迄同月二十九日,雖購得堆高機三部,然旋於同月三十日作為抵押品,陸續向台塑當鋪借款六百萬,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即同意交由台塑當鋪取償,亦據雷金興、蔡素美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八頁)並有同意書一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第五十七頁)附卷可佐證。是被告前揭購買賓士轎車、堆高機之舉動,均非被告當時公司營運所需,仍反乎常情購入之,其購入之目的,在取得借款之擔保品或抵償債務,至為明顯,對照其僅支付部分款項,餘款置之不理,其無履行意願,並有詐欺之意圖,更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龐大,所生之危害非微、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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