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捌仟零陸元,明細詳如後附計算書。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五千二百零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資:新台幣五百一十元。
強制執行支出費用:新台幣三千一百八十一元。
合計:新台幣八千八百九十六元。
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台幣八千零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