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毓芳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原判決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游毓芳之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由判決理由即可明顯得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上述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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