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民主進步黨設:台北市○○○路○○號一0樓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中國國民黨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親民黨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