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
送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民事卷宗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一十元,明細詳如後附計算書。至於聲請人認為訴訟費用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云云,查聲請人起訴時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然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於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九千四百一十元,本院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發函聲請人,可領回九千四百一十元,有本院民事庭函可稽,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剔除上開聲請人可領回之款項,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九千四百一十元。
合計:新台幣九千四百一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