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本票壹紙(發票人:乙○○、付款人:乙○○、到期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面額:
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乙○○同意,持乙○○身分證、印章,冒用乙○○名義,向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署名(其中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三枚,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盜蓋乙○○印章,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偽造本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予豐禾公司以行使之,丁○○明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並非真實,仍再由不知情之豐禾公司人員持向公務機關台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丁○○則藉此取得使用前述車輛之不法利益。嗣因丁○○於取得上開車輛使用後,僅繳一期分期付款後,即拒不繳款,其乃另行起意,將車輛移轉予「萬生」之不詳姓名之人,以抵付其積欠該不詳姓名人之欠款,足聲損害於豐禾公司,嗣豐禾公司向本署對乙○○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始查得上情(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未得乙○○同意,即擅自持其身分證、印章向豐禾公司購買上開小貨車使用,經本院提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被告並坦承其上「乙○○」簽名是其所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酌證人即本件交易連帶保證人 蔡秋和 於偵查中證稱:「是丁○○帶汽車公司的人到我家要我簽名蓋章,當時乙○○的欄位是空白的。...我自始至終沒有看過乙○○,不知道他是否同意用他的名字買車。」,另證人即豐禾公司承辦本件附條件買賣之業務員丙○○證稱:本件交易始終是與丁○○聯絡,並未與乙○○接洽過等語,應認被告陳述與事實相符。次查公訴人偵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案件時,經命被告丁○○當庭書寫「乙○○」姓名五遍,以此比對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上「乙○○」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筆法雷同,而與卷內乙○○簽名迥異,且本件交易買受人自始至終僅丁○○一人,乙○○始終未與豐禾公司人員接洽,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從而足可認定被告丁○○確有偽簽乙○○署名。再查被告丁○○未經乙○○同意,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乙○○」署名,盜蓋乙○○印章,持向豐禾公司以附條買賣方式購買自小貨車,再由不知情之豐禾公司人員持向台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其向豐禾公司買受取得車輛,交付第一期分期付款價金後,即拒不繳款,未經豐禾公司同意,擅將車輛移轉他人,業據被告丁○○供認在卷,足生損害於豐禾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盜用乙○○署押及偽造乙○○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各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依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以盜蓋印章、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方法,達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結果,以獲取使用車輛之犯罪利益,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於取得豐禾公司交付之車輛使用權後,因積欠他人債務,乃另行起意再將該車輛交付他人抵債,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欲購買汽車竟不思以自己名義行之,竟以盜用他人名義之手段為之,且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賣他人,抵償債務,損害他人至鉅,然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本票原本及「乙○○」署押四枚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