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ALSAFIDIEGO(火龍)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王宗宸
訴訟代理人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
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晚上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美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原
告機車)沿臨安路同向由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應遵行車
道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雙方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左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破裂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
費用11,05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80,500元、交通費用2,80
0元、車輛維修費用22,440元、工作損失252,108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423,4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45元,及自108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侵權行為,及被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1,05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80,500元及交通費用2,80
0元不爭執,惟抗辯:休養期間部分,依原告之系爭傷勢,
無須休養半年,是否因原告個人未休養而去工作,才導致休
養期間延長;機車維修部分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5月1日晚上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與美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臨安路同向由左後方駛至,其亦疏未注
意應遵行車道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1,058元,預估未來尚須支
出醫療費用80,500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就醫交通費2,800元。
㈣系爭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
費用22,440元(其中零件18,940元、工資3,500元),惟被
告辯稱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㈤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經營丹麥古董家具販售
、維修及美語教學工作。如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
兩造同意按一個月21,009元計算。
㈥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原告機車
之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自受傷起需休養期間為何?未來手術後需休養期間為何?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㈣兩造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晚上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美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臨安路同向由左後方駛至,其
亦疏未注意應遵行車道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4號(含本院107年度交易字
第9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
偵字第106865025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其為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
由左後方駛至時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58元、預估未
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80,500元及就醫交通費2,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同意書、志願書等黏貼紙頁
、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補字
卷第29至40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
原告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2,440元,其中零件18
,940元、工資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補字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然觀諸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31頁),可知系爭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6年5月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
(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
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零
件費用為18,9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4,735元【計算式:18,940÷(3+1)=4,735元
】,再加計工資費用3,5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
為8,235元【計算式:4,735元(零件費用)+3,500元(
工資費用)=8,23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8,2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治療休養6個月,即未來開
刀後須休養6個月,共有1年無法工作,依最低基本工資
21,009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2,108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3至
24頁),被告則抗辯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均未提及要手術,休養期間亦僅須4週,就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有所爭執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07年2月
26日及107年4月2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已於醫師
囑言欄分別記載:建議手術治療、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半年
持續復健3個月等語(見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經本院
函詢成大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將來是否仍
有開刀必要、開刀後需休養之期間、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半
年之原因、於107年2月26日前往就診之原因是否與106年8
月30日前往就診之原因相同等節,成大醫院函覆:「依據
病歷記載,病患於106年5月1日因車禍外傷至本院急診就
診,診斷為左肩關節脫臼,經急診治療後於門診追蹤治療
,經過MRI檢查病患為外傷性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斷裂
。回答事項:㈠病患將來可能必須開刀治療,術後約需休
養半年。㈡病患非單純肩關節脫臼,因合併旋轉肌袖斷裂
,故受傷後需休養半年。㈢病患於106年5月受傷後,持續
於門診追蹤並做復健治療,期間共門診9次,復健治療7次
,病患於106年8月30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均有持續治療
。㈣病患(火龍)於106年8月30日來本院復健部門診就診
,並於106年9月5日、9月11日接受復健部門診物理治療。
」等語,有成大醫院108年4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0
6679號書函後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於106年5月1日經診斷為
左肩關節脫臼,後復經MRI檢查始診斷出為外傷性關節脫
臼合併旋轉肌袖斷裂,因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單純肩關節脫
臼,尚有合併旋轉肌袖斷裂,故有休養半年之必要;合併
旋轉肌袖斷裂後續有開刀治療之必要,術後亦需休養半年
;而原告於106年5月受傷後,持續至門診追蹤並做復健治
療,並未有停止治療致傷勢加劇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受
有系爭傷勢後有休養半年之必要,將來開刀後亦有休養半
年之必要等語,核屬有據。依此,原告共計受有1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而兩造就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均同意
按一個月21,009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252,108元【計算式:21,009元×12個月
=252,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左肩鈍挫傷、左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破裂
等情,經106年5月1日送急診至成大醫院,接受關節復位
、三角巾固定術治療,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5日、106
年6月12日、106年8月30日、107年2月26日於門診就診,
後續尚須手術治療,自受傷日起並須休養半年持續復健3
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
23至24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身心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 陳明 其碩士畢業,目
前為美語家教,月收入約6至8萬元;被告則陳稱其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9、45頁),以及兩造於105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701元【計
算式:11,058元(醫療費用)+80,500元(預估未來之醫
療費用)+2,800元(交通費用)+8,235元(車輛維修費
用)+252,108元(工作損失)+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504,70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騎乘系爭原告機車行駛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又本件車禍當時事故現場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內側快車道路面設有「禁行機車」
之標誌,且肇事之交岔路口未設有管制之號誌等情,有警卷
內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可憑,惟原告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之內
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自亦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
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遵行車道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0442號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亦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方面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53,291元【計算式:504,701×70%=353,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53,291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3,291元,及自108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