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394號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帖應 安
被告 黃欐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黃欐淯給付機票款,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8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縱兩造曾訂立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既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營業所係在原告台北分公司之台北客服中心及台北票務櫃檯,設址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而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或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由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者,應係指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被告,而非原告;另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以債務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機票卻未依約付款,乃屬債務不履行之爭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定法院管轄權。
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