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蔡安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110年8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156-KG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大雅區訪友。嗣於翌(13)日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與雅楓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