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王喻珊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
4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2時37分
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前之
樓梯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
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瘀傷及輕微腫脹、右手腕及前臂
擦傷、左大腿疼痛等傷害,原告嗣見到被告便會恐慌,且產
生頭暈手抖之後遺症。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30元;㈡勞動能力減
損100,000元: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遺有頭暈手抖之後遺症
,迄今不見改善,原告不得不自印刷業離職,並至亞東紀念
醫院神經醫學部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195,130元: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
有臉部瘀傷及輕微腫脹、右手腕及前臂擦傷、左大腿疼痛等
傷害,嗣見到被告便會恐慌,並有頭暈手抖之後遺症等身體
及心理上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6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長年無法控制自我行為,時常於半夜敲打物品或製造噪
音,鄰居多次勸阻均未見效,原告常因情緒不佳,致電消防
局請求救護車救護,派出所多次派員巡查原告住所附近,只
能口頭告誡原告,原告擾鄰情況未獲得改善,反而變本加厲
。兩造發生衝突之前晚即109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致電消防
局告知心情不好,要求送醫,隔日原告返回家中,不進家門
,而在門外反覆甩關鐵門,被告因連日勞累工作,故於109
年8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原告住處樓梯間,請原告停止
製造噪音,在言語爭執過程中,見原告情緒極不穩定,並將
手伸進胸前包包,疑似要取出武器,被告腦海閃過鐵路警察
勸阻乘客致死案,出於自衛欲阻止原告取出武器傷害被告。
㈡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本身工作不穩定,
無固定收入,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被告
基於道義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以原告名義
捐款5,000元與慈善團體。
㈢原告常年不論白天黑夜不定時製造噪音擾民,且有其他使住
戶擔心受怕之行為,造成住戶長期以來精神及心神上不安與
惶恐,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踹踢原
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瘀傷及輕微腫脹、右手腕及前臂擦傷、
左大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亞東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喜悅診所門診收據及傷勢照片為證,
且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規定甚明。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
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被告固
辯稱原告欲從包包內拿出武器攻擊被告,其基於正當防衛才
出手攻擊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於是日確有持武器攻擊被告之舉,其所執前開辯解,
已殊難遽信為實。況縱認原告於該日確有攜帶武器,然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不
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是以,被告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臉部瘀傷及輕微腫
脹、右手腕及前臂擦傷、左大腿疼痛等傷害,其因而至亞東
紀念醫院及喜悅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9,130元等情,業
據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30元,應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任職於鑫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鈺公司),負
責整理印刷成品及品檢,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遺有頭暈
手抖之後遺症,不得不自印刷業離職,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100,000元,惟觀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可見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8年8月8日至109年8月22日,並無勞保
投保資料,迄至109年10月27日始於鑫鈺公司投保,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不得不自
鑫鈺公司離職云云,顯與勞保投保資料不符,則其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難認有憑。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100,000元,即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95,13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3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3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1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論白天黑夜,不定時製造噪音擾民,
且有其他令住戶擔心受怕之行為,造成住戶長期以來精神及
心神不安與惶恐,原告於案發當時先有反覆甩關鐵門製造噪
音之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縱認被告前開
所述為真,原告前開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實施傷害行為
之動機,尚難認係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
行為容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