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喆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喆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喆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林喆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喆睿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喆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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