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高鉅堡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 律師
被 告 林彥萌
林志昌
李慧玲
本件經原告以民國110年4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表明,追加被告林彥萌之法定代理人即林志昌、李慧玲為
被告。查本件前揭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於110年8月
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陳報狀,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新
臺幣(下同)2,876,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之,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追加,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