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邱素文
被   告  郝海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簡附民字第439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60
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然兩造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揭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弟媳,原告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
時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探
望父親,因不滿原告在父親面前數落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左上臂,致原告受有本態性顫抖、左上肢
神經受損併上肢酸麻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979號判處拘役7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3,460元;㈡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原告身體及心理皆受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工作機能
已大不如前。原告常感左上肢無力,被毆打之左手掌麻木及
左小指肌肉出現萎縮,左手不再像以前般靈巧,傷肢對家事
及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原告開車時,急轉彎及倒車處
需大力甩動左手,才有力氣搬動方向盤,後來甚至常有無力
之情形。原告不僅需多次前往醫院求診掛號拿藥,且需不時
接受運動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測試。原告係教師,因左上肢疼
痛經常引發左上臂無力,傷肢不能舉重,不能打字,時常不
自覺發抖打顫,亦不能好好準備上課講義教材,前開症狀日
益惡化,已造成原告心理上極大痛苦,亦嚴重影響原告日常
生活與工作。原告常因遭被告毆打事件而持續處在緊繃狀態
中,白天時時刻刻警戒周圍人事物,因而無法專心研究教學
,導致失眠、焦慮,並引發回憶、惡夢、嚴重焦慮,以及不
由自主地,每每想起那日被毆打的暴力攻擊事件,經常性地
心痛流淚不已。原告因左上肢持續嚴重疼痛,開始服用鎮靜
藥劑。被告前開暴力惡行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的影響,原告
長期肌肉無力,不定期發生神經痠麻,且產生PTSD,對原告
身體及心理造成難以恢復的永久性傷害。原告因而不敢再回
事發地探望父親,長達1年之久。原告近來又因傷肢經常性
痠疼及抽蓄,被迫過度使用右肢,導致右眼視神經受損惡化
,視網膜開始龜裂、剝離及併發早衰性白內障,原告因而二
度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開刀並接受治療,原告迄今仍須承受
身體、心理的巨大傷痛,以及難以修復之心理傷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46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結果,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患有
白內障、視網膜受損、剝離並接受手術治療,及日後受有肌
肉萎縮終生癱瘓等問題與本件事故所受左上臂毆打損傷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據悉原告已罹患白內障多年,原告應提
出病歷、診斷檢查、手術及用藥等資料供鈞院會同專家評估
原告所患前開病症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左上臂之行為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但不同意原
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上臂,致原告受有
本態性顫抖、左上肢神經受損併上肢酸麻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門諾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97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引發右眼
視網膜龜裂、剝離、初併發早衰性白內障等病症,因而住院
開刀治療云云,惟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身體之
部位為左上臂而非眼部,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門
諾醫院診斷其受有之傷勢則為本態性顫抖、左上肢神經受損
併上肢酸麻,亦未記明原告之眼部因此受傷,則原告所受前
開眼疾病症,實難認與被告前開毆打原告左上臂之傷害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
受有本態性顫抖、左上肢神經受損併上肢酸麻等傷勢,而支
出醫療費用3,460元乙節,業據提出門諾醫院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60
元,洵屬可採。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
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為東華大學正教授,年收
入約1,810,000元、月入約150,000元,名下有汽車、無其他
不動產;被告為家庭主婦、無業,配偶領有殘障手冊、目前
賴每月租金收入30,000元及公公之退休金維生,名下無財產
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460元(計算式:3,460元+11,000元),及自110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135,000元,致生訴訟費用1,440
元,爰依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