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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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煥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就前開㈠、㈡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㈢案之後,於10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74號

  被   告 張煥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煥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4日9時1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盛門市前,趁 黃淑蓉 於同日9時許,將雨傘暫放置在店門口傘架處,進入店內購物無暇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黃淑蓉所有之藍色格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約400元)。得手後,撐用該雨傘步行離開。嗣黃淑蓉購物完畢欲離去時,發現雨傘遭竊,遂請店員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雨傘1把(已發還黃淑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煥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揭雨傘,惟辯稱誤以為係供人任意取用之愛心傘,且曾問過同日在場勞動服務之證人 彭煜權 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蓉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且證人彭煜權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詢問伊「 阿權 ,這雨傘能不能用?」時,伊僅回覆稱「不知道是不是愛心傘」,且兩人均未曾詢問店員等語,足見被告在並未確信或經查證之情形下,仍擅自拿取他人之財物,實有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查扣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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