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63號

原告 沈良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

被告 林彥男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溫碧芳 為朋友,被告為 温碧芳 原為夫妻,其二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離婚。被告竟於同年10月間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828號,下稱第2828號事件),於第2828號事件提出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所竊錄、內容為原告與温碧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錄音),系爭錄音內容為兩人非公開活動之談話,被告未經同意違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且致原告之特定地點活動陷於他人之監視中,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與前妻温碧芳離婚前,二人係從事補習班教學行業、被告並有從事翻譯工作,二人經常使用錄音筆作為教學或工作之用,而被告遭温碧芳以不正手法設計簽下離婚協議書,在整理工作物品時偶然間發現錄音筆及其中之錄音檔,並非被告竊錄所得,亦非聘請徵信社所為。另由第2828號事件所提出之錄音筆照片觀之,錄音鍵位於正面,極易遭受碰撞誤觸,有可能因温碧芳放在自身包包內,於與原告共處時誤觸錄音鍵而致,亦非難以想像,原告應就系爭錄音確為被告不法竊錄而得舉證。縱認系爭錄音係被告竊錄,其內容並未含有揭露原告個人資料或是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之個人隱私訊息,並無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且係為作訴訟上攻防所用證據資料,並未對外散佈,情節非重大,侵害不具有不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竊錄其與温碧芳共處時之談話,侵害其隱私權

,並提出第2828號事件起訴狀、板橋簡易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23號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有無竊錄原告與温碧芳之談話,而故意妨害原告隱私之不法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於第2828號事件提出系爭錄音及譯文(卷第23至25頁)為證,而於該事件中主張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因兩造對系爭錄音內容是否與原告聲紋一致、系爭錄音筆是否經修改一情有所爭執,經第2828號事件送請鑑定,因兩造分別未配合提出錄音檔譯文及繳納鑑定費用,故無鑑定結果可提供,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函可稽(卷第190頁),是系爭錄音是否確為原告與温碧芳之談話,是否經被告變更等,已屬有疑。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筆照片顯示,系爭錄音之時間為107年4月6日(卷第73頁),在被告與温碧芳107年4月23日離婚之前,果若確係被告對原告及温碧芳竊錄者,依被告於第2828號事件之錄音譯文觀之,事涉温碧芳有無與第三人不當交往,衡之常情,被告於離婚前若已知悉該情況,並不願宥恕者,當無兩願離婚之可能;而其願與温碧芳兩願協議離婚者,即無事後再對温碧芳及原告提出妨害配偶權之訴訟及刑事通姦告訴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係離婚後發現系爭錄音檔案,無悖常情,尚值採信。再者,本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因查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藏放錄音器材而錄得系爭錄音內容,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6號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錄音為被告不法竊錄一情為真。再者,被告除向檢察署、法院提出系爭錄音外,並無四處散佈之情事,亦難認有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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