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17號
原告 林俊吉
被告 林協璟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造成家中小孩恐懼害怕,適遭原告當場撞見,報警處理而查獲。原告前已多次告誡被告,被告仍無故侵入原告住宅,已使原告對居住安全感到恐懼,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亦因此事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以109年度偵字第30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上情,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83頁及限閱卷),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原告住宅,對於原告居住生活範圍之平穩與安寧影響不低,另酌以被告無破壞門鎖或其他攻擊、挑釁之行為,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