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林秀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公克,取因鑑驗使用0.0099公克(驗餘毛重0.3901公克)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43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