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孫則芳 律師 宋一心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97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被告甲○○應就上開不動產,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82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丁○○,嗣丙○○、乙○○於91年間經本院90年度婚字第1354號判決離婚確定,丁○○即由丙○○一人扶養,丙○○因不堪負擔,乃於97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乙○○給付扶養費用,旋發現乙○○名下有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1、2、3、4部分(下稱系爭A房地),於97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編號5、6部分(下稱系爭B房地),於9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並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顯乙○○係臨訟為脫免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而脫產,其分別與甲○○、庚○○就系爭A、B房地所為買賣、移轉所有權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述債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丙○○、丁○○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退步言之,因乙○○為系爭A、B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買賣、移轉行為,害及丙○○、丁○○之債權,非予回復原狀無法滿足債權,丙○○、丁○○亦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並命甲○○、庚○○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確認乙○○、甲○○就系爭A房地於97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97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甲○○應就系爭A房地,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於97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③確認乙○○、庚○○就附表系爭B房地於97年11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97年1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④庚○○應就系爭B房地由板橋地政所於9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㈡備位聲明:①乙○○、甲○○就系爭A房地於97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97年12月0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②甲○○應就系爭A房地,由板橋地政所於97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③乙○○、庚○○就系爭B房地於97年11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97年1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④庚○○應就系爭B房地,由板橋地政所於9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二、乙○○、甲○○、庚○○則分別以:㈠系爭A、B房地分別為甲○○、 藍秀澤 所有,並於91、93年間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嗣經甲○○、藍秀澤終止信託關係,乙○○自應將分別移轉返還之,丙○○、丁○○就其先、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㈡甲○○於91年間,因不便以自己名義購置系爭A房地,乃借乙○○名義購置之,而與乙○○成立信託借名契約,參諸乙○○自91年迄今均無須繳納所得稅、91年間存款僅有新台幣(下同)7萬0,612元、實際從事時薪100元幫廚工作,顯為無資力人,而甲○○則有資力繳付系爭A房地分期款本息,並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可見系爭A房地之信託借名法律關係屬實。況系爭A房地於97年11月27日移轉所有權時,丙○○、丁○○對乙○○尚未取得債權,渠等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㈢系爭B房地為庚○○之弟藍秀澤所有,於93年間借乙○○名義登記,而成立信託借名關係,該房地始終為藍秀澤居住使用,乙○○未曾管領、使用及收益,嗣於97年11月間終止信託借名關係,乙○○即依藍秀澤指示,將系爭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害及丙○○、丁○○債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丙○○與乙○○於82年3月結婚,育有一女丁○○,嗣丙○○、乙○○離婚,丁○○即由丙○○一人扶養,丙○○、丁○○於97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乙○○給付扶養費用後,乙○○名下之系爭A房地,於97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系爭B房地,於9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並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實,有起訴狀、通知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14至23頁),且為乙○○、甲○○、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丙○○、丁○○主張乙○○係臨訟脫產,其分別與甲○○、庚○○就系爭A、B房地所為買賣、移轉所有權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皆屬無效,又系爭A、B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害及丙○○、丁○○之債權,亦應撤銷,並由甲○○、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等情,則為乙○○、甲○○、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㈡乙○○於本院98年度監字第139號酌定監護人事件訪視時稱
:「在民國91年購買現居地(即系爭A房地),但目前房子是在其阿姨(即甲○○)的名下,因此貸款是由阿姨繳交,自己不需負擔費用」、「現居地是民國91年向其阿姨借錢購入,目前房子被扣押中,因此在今年過完年後就開始居住在朋友家,待案件結束後,房子被解除扣押後,就會將案主(即丁○○)接至現居地居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03、204頁),並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稱:「(對於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有無意見?)形式上設有意見,被告(即乙○○)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部分(即系爭B房地),被告不是實質之所有權人(即不否認系爭A房地為其所有,但否認系爭B房地為其實質所有)」等語(同上卷第214頁),可見系爭A房房屋乃乙○○向甲○○借貸購買,供乙○○居住使用,乙○○、甲○○抗辯其二人間存有信託、借名關係,殊無可取,足認丙○○、丁○○就其主張乙○○為臨訟脫產,與甲○○就系爭A房地為買賣、移轉所有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堪信為真實,所為確認乙○○、甲○○就系爭A房地於97年11月27日買賣行為、97年12月4日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之請求,即無不合。至於乙○○、甲○○就上開所辯雖提出信託協議書、存放款歸戶查詢表、定存銷戶明細、提存書為證(同上卷第100至101頁、第117至120頁),惟該信託協議書乃乙○○、甲○○所製作,自難遽予採信,而其餘文書亦僅能證明甲○○為有資力之人,均不能反證乙○○、甲○○就系爭A房地確有信託或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以推翻丙○○、丁○○之主張,即難遽採為有利乙○○、甲○○之認定依據。
㈢丙○○、丁○○就其主張乙○○與庚○○就系爭B房地為買
賣、移轉所有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信為真實。況系爭B房地原為藍秀澤所有,曾先後於90、93年間遭查封後,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迨丙○○、丁○○訴請乙○○給付扶養費後,復移轉登記為庚○○所有,該房地始終皆為藍秀澤居住使用等情,有庚○○提出之使用執照審查書、異動索引、收據、證明書附卷足憑(同上卷第127至150頁、153頁),可見藍秀澤應係為規避其債權人求償,而將所有居住使用之系爭B房地借名登記為乙○○所有,迨乙○○遭求償後,再改借名登記為庚○○所有,參以乙○○自91年至93年之所得皆在萬元上下(同上卷第158至167頁),其於91年間購買系爭A房地(兩造不爭執現值約350萬元),尚且需向甲○○借款,顯無於93年再向藍秀澤購買系爭B房地(兩造不爭執現值約700萬元)之資力,益徵庚○○抗辯系爭B房地為其弟藍秀澤所有,於93年間借乙○○名義登記,嗣於97年11月間終止借名關係,乙○○即依藍秀澤指示,將系爭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害及丙○○、丁○○債權等語,洵堪採信。綜上所述,乙○○、庚○○就系爭B房地為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返還借名標的物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自屬有效,且乙○○返還借名標的物予藍秀澤,係履行債務之行為,難謂有害及丙○○、丁○○之債權,渠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並命庚○○塗銷登記回復為乙○○所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甲○○就系爭A房地所為不實買賣、移轉行為,故意使丙○○、丁○○之扶養費請求權無法實現,顯係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丙○○、丁○○,且上述買賣、移轉行為無效,乙○○怠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全債權,丙○○、丁○○自得代位為之,是其二人請求甲○○塗銷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亦無不合。
六、從而,關於系爭A房地部分,丙○○、丁○○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①確認乙○○、甲○○就系爭A房地於97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97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甲○○應就系爭A房地,由板橋地政所於97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自屬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因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關於系爭B房地部分,丙○○、丁○○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①確認乙○○、庚○○就附表系爭B房地於97年11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97年1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庚○○應就系爭B房地由板橋地政所於9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訴請①乙○○、庚○○就系爭B房地於97年11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97年1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②庚○○應就系爭B房地,由板橋地政所於9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則均屬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