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祥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P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6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北門,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1千8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惟因寄送舉發通知單期間,伊係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1樓之友人家,且伊之家人於戶籍地之門首或信箱亦未發現送達通知書,以致伊在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遲誤應到案日期,遭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舉發通知單內容係對人民處以罰鍰且其上載有時效等相關說明,如此重要之文件為何不以雙掛號之方式寄送,以確定舉發通知單已被收受,沒有因風吹或遭他人亂撕等原因不見;另關於居住友人家部分,原處分機關告知須提出里長證明,然在現今多為集合式住宅的情形下,里長怎會知道每戶的進出狀況,是否尚有其他較合理的證明方式可以使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6日11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北門,因行駛人行道,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附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有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紙暨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前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於舉發通知單送達期間未居住於戶籍地
,且送達通知書可能因風吹或遭他人撕毀,因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於94年1月25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迄今仍設籍於該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於98年6月4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向上址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6月8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新莊幸福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又前揭送達通知書是否有遭撕毀乙節,異議人並未以相當之事證釋明,本院自無從進一步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再本院依職權檢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關於98年6月8日至10日之氣候情況,該3日臺北之雨量均為0公釐,另輔以現行郵務送達通知書背面有雙面膠可資黏貼,而依上述是日天候情狀,綜合以觀,實難謂有風雨足資損毀本件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是本件原舉發單位並不知受處分人之實際所在地等其他個人資料,尚難認其須向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且無證據證明該送達通知書被風吹走或遭他人撕毀,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98年6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千8百元罰鍰。查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4日前,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尚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於98年12月2日始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揆諸上揭法條,自應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又異議人另辯稱如此重要之文件應以雙掛號之方式寄送,以
確定舉發通知單已被收受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關於送達之規定,並不以受送達人實際收受為唯一合法之送達方式;換言之,凡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98年6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無論原舉發單位有無以雙掛號之方式寄送,以確定受送達人確實已收受,均不影響其依法送達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原舉發單位所用之送達證書,其名稱雖與雙掛號之回執不同,然究其功能實與雙掛號之回執無異,均係確認文件是否已依法送達之證明文書,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證,應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漏未引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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