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5月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之交岔路口時,身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雖有工事進行,然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依甲○○之智識、能力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清楚確認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化南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之乙○○,見行向路口已轉綠燈而駛入該路口,因之遭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車身左側,致乙○○人車倒地,進而受有右側閉鎖性二踝骨折等處之傷害。嗣經目擊者報警前往處理,終循線查得上開各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對於前揭時、地,曾騎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傷害結果等情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之被訴犯行,辯稱:伊不曉得當時有闖紅燈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有逆向之違規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當時確係在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路口燈號已變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闖越進入路口,終肇本案事故此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如細究其描述情節,更可輕易確認其前後所言從無二致,且其所陳經核亦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資料呈現內容幾相吻合,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閉鎖性二踝骨折等處之傷害,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供佐證,自堪認係屬實無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最初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是因為當時燈號受到陽光照射而反光,所以伊看不清楚號誌,看見別人向前行駛伊便跟著向前行駛云云;繼又改以:伊看到路口紅綠燈,因此有把車停下來,忽然有一臺機車,從伊前方的斑馬線,行駛過來撞到伊,告訴人是從伊的右邊闖紅燈過來撞到伊云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時,竟又表示:到肇事地點,伊的號誌伊不確定,因為號誌被東西擋住,伊是看到下一個路口是綠燈,就直駛,伊過路口時伊有停下來,但是因為車速太快,所以沒在停止線前停下來,而是停在斑馬線上,早上精神不好,快到斑馬線才發現有巷子等前後所云,被告歷次辯詞間存在之明顯矛盾縱先不論,憑其始終難以篤定其當時行進燈號為何之反覆態度,亦絕計無法執為有利認定之堅實依據,苟被告真於進入路口之際,即已發現闖紅燈者實係告訴人時,其既為依照綠燈指示直行之遵行車輛,又何能出現先將機車駛停以查明來車有無之保守反應,而依被告所稱是因看到下個路口是綠燈方始前行,其卻無法清楚指出理應遵行之案發路口號誌究竟為何此等違常判斷,實更足顯見被告當時確曾存有漏未注意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疏忽情事。
(三)另徵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重新路原為雙向各兩線道之道路,是日更因正有工事進行,被告行駛車道已遭減縮,且於事故當時陸續均有車輛往來,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該路口之汽機車流量自難謂屬不大,告訴人欲穿越之重新路口既非甚窄,則其值此情境,逕行闖越紅燈駛進路口又有何理,遑論以重新路之道路寬度,告訴人單為逞快,欲順利闖越重新路上之雙向全數車道,並於往來眾多之直行車輛中安全駛抵對面,怎屬易事。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雙雙橫躺於路面上,而告訴人之機車位置恰處被告機車行向之正前方,除可據此判斷本案發生確係由被告之車撞擊告訴人車身左側,否則告訴人機車斷不至於位於如上位置此情之外,更足認被告所言係告訴人未遵從號誌而行此說不可採信之處,蓋若真係如此,告訴人為求順利闖越路口,速度當無放慢可能,如此在遭受被告駕車撞擊後,依其動力慣性,機車本應往右斜前方滑行而出方是,斷無可能位於被告機車之正向前方,而被告若如其所云事發之時已靜止未動,又豈能將告訴人之機車撞倒於前,凡此俱可證被告辯稱其機車已先停下之說實屬無稽,告訴人所稱:伊是綠燈直駛,被告是紅燈,該車道的車子都已經停下來,伊經過該處時,被告以很快的速度騎過來撞到伊左側車身等語,毋寧更符事理,由是同足認被告併有未注意被告機車已駛於其機車前方之疏忽狀況。
(四)本次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甚亦認本案以被告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之可能性較高,有該委員會98年7月14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740號書函在卷可稽。至被告所謂告訴人另有逆向行車此項質疑,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行駛之文化南路車道早因施工緣故右側已遭封閉,值此情狀,告訴人於該路駛出之際靠左而行自屬不得已之舉動,遑論交通法規禁止用路之人逆向而行,旨係為防免駕車者與對向他人發生碰撞之虞,而與降低消解違規闖越紅燈違規者一如被告所製造之風險考量無關,從而,告訴人縱真有逆向情節,承前說明可知,除原即不得憑此認定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同存歸責事由,意即無由對其併論以與有過失之外,自更與被告責任之成立論究絕無牽涉。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之際,時正處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雖有工事進行,然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之情形當中,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闖越紅燈之後肇生本案,其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此等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未注意號誌之轉變指示與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結果,其行為中所存之過失不法罪責程度與本案情節,迄今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然併念及被告仍然在學,經濟狀況難予期待甚為優越,因其家人所提賠償負擔無法符合告訴人之求償所需,彼此始難達成共識,及被告案發後固未坦承犯行,惟亦非迄至本院審結之際,仍不斷堅持己身毫無過錯,其前後所為之必要抗辯,應不得逕予評價為態度惡劣之展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其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