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新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新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其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定繳款期限,迄未向國庫支付分文,核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被告緩刑迄今已逾半年多之期間,顯見其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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