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98年度簡字第7292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6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6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297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7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錢櫃KTV」,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號
006)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號822)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同時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明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丙○○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情事,致使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匯款項至丁○○所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桃園、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8年7月23日函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9561號函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丙○○匯款部分)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7紙(乙○○、甲○○存款部分)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丙○○、乙○○及甲○○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前揭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存匯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相關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丙○○、乙○○及甲○○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物件予「陳經理」後,分別有被害人丙○○、乙○○及甲○○被騙因而存匯款項至各該帳戶內等情,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7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丙○○部分)或具有前揭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63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乙○○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
71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甲○○部分),而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丁○○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宣判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復移送被害人甲○○同遭詐騙之卷證資料請求併辦,就此原審未及加以審認,尚有未當,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眾多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犯後已坦承所為具有悔意,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丙○○、乙○○均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損失完竣,此有本院99年2月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丙○○、乙○○復皆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不明成年人詐騙被害人情形│├──┼───────────────────────┤│一│98年6月21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詐騙丙○○,致│││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605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且旋遭提領│││殆盡│├──┼───────────────────────┤│二│98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日前於電視購物交易時設定付款內容有誤,須依指│││示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處理,因而接續存款共123,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且旋遭提領殆盡│├──┼───────────────────────┤│三│98年6月21日2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日前於電視購物之交易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處│││理,因而接續存款共30,1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且旋遭提領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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