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07號、第30124號、第3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FVR-046號重型機車(原為 陳木村 所有,登記於 陳正隆 名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過戶登記為乙○○所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何秉翰 所保管、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七星牌香菸一箱,得手後旋即其車離去。嗣何秉翰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秉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FVR-046號重型機車,行經 陳俊霖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工廠時,趁工廠員工均外出用餐之際,進入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俊霖所有之鑰匙頭六千枝,得手後旋即逃離;㈡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公司,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攻牙機一台、方型磨光機一台、電鑽二枝、電動木鋸及發電機各一臺,得手後亦旋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另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甲○○之證詞,以及監錄影畫面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伊即向陳木村借用FVR-046號重型機車(原為陳木村所有,登記於陳正隆名下,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騎乘,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伊應該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陳俊霖之工廠附近,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亦曾騎車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惟此二件竊盜非伊所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觀諸證人陳俊霖、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僅能證明陳
俊霖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工廠,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遭人竊取鑰匙頭六千枝,以及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遭人竊走攻牙機一台、方型磨光機一台、電鑽二枝、電動木鋸及發電機各一臺等物之客觀事實而已,惟其二人均未目睹犯嫌之行竊經過,此另據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工廠裡面沒有人,員工都出去吃飯。」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0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證人甲○○亦證述:「…那天放假,公司都沒有人。」、「(照片中可否看得出來那個人的臉?)看不出來,因為他戴安全帽,而且他的頭都低低的,可能是知道我們有攝影機。」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則其等所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犯嫌身形與被告相似云云,洵屬主觀上之個人臆測,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陳俊霖雖又證述:房東有另捲監視錄影光碟可看見竊嫌
從工廠裡搬東西出來之過程,該人即為卷附工廠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FVR-046號機車騎士云云,然其所稱之房東監視錄影光碟並未扣案,且已無從提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二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足見證人陳俊霖此部分之指摘並無其他證據以資參核印證,即難遽信為真。
㈢再者,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
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0七號偵查卷十八頁、第十九頁),僅能證明被告曾騎乘FVR-046號重型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客觀事實而已,然該些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下被告行竊之過程,亦無從辨識被告之機車上確有陳俊霖、甲○○之遭竊財物,自不能單以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必係被告下手行竊,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竊盜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二竊盜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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