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再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郭再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8時28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判決之評斷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因執行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6日8時2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為618ng/ml,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嗣送請複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為604ng/ml,超出閾值濃度40ng/ml等情,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3頁、第50頁)。前揭鑑定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指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103年2月6日8時28分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辯稱:103年2月2日春節期間至 吳宜銘 住家應酬,午餐時間忽感到頭痛身體發熱、情緒浮動,吳宜銘之友人綽號「木瓜」者,得知被告亦患有憂鬱症,乃拿出醫師開給之5顆藥,被告先後共服用3粒後,病狀沒有復發,因不知此藥有安非他命成分,乃如常準時報到驗尿,被告絕無施用毒品行為云云(毒偵卷第34頁正反面);於原審辯稱:我假釋在外,改過自新,不敢再施用毒品,103年2月間,因我罹患感冒,綽號「 小劉 」之友人,拿感冒藥給我服用,因此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原審卷第109、162頁)。
然感冒藥水或咳嗽藥水所列之藥品成分,一般僅係含可待因成分(CodeinePhosphate),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1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原審復函請 張俊明 外科婦科診所查明詳情,張俊明診所於103年10月17日函覆略稱:「(貴院)檢送藥袋之藥錠及膠囊,確為本診所交付給病人用藥,其中膠囊含有低劑量可待因0.48mg/顆,兩顆咖啡甘草片錠劑含有鴉片粉2.5mg/顆,此等藥品『無可能』引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郭再益先生從未在本診所看診就醫。」(原審卷第134頁);檢察官及原審再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提出之藥物,送請檢驗,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136-137頁);是被告所辯其誤服用藥物乙節,係片面卸責之詞,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論以被告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載明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8月17日,被告先發監執行該案,嗣接續執行另
2案之徒刑,於102年10月18日另案假釋出監時,原2年7月刑期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第一案(即原判決所指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同一次採取之尿液,卻先後兩次不同之數值,一次為618ng/
ml,一次為604ng/ml,均僅超過標準500ng/ml一百多而已,若真有吸食,其超標指數會如此少嗎?㈡被告自信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才每次均按時驗尿,均無陽性
反應,如有毒癮之人,有此可能嗎?㈢被告早戒毒癮,可隨時接受尿液、血液、毛髮之檢驗,若毒
癮在身,如何能工作?如何敢隨時接受驗尿?㈣被告真正改過自新,原審完全不見一位老毒蟲真正改過是何
等不易,僅憑一次微超標之檢驗,即要求學識不足之被告提出反證,並要逼被告再走回毒品人生之不歸路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前行政院衛生署基於預防藥物濫用之精神,參照美國衛生福
利部所制訂之工作場所人員尿液檢驗之規定,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採「初步「及「確認」檢驗兩段方式,並對尿液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檢測濃度訂有閾值(cutoff)作為檢驗結果陽、陰性之判定基準。依此項基準,安非他命類藥物為500ng/ml;鴉片類藥物為300ng/ml。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論初驗或複驗,其濃度均超過閾值500ng/ml,其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否認施用毒品之辯解,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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