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О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再審聲請有提出原判決未審酌之證據及證人,茲尚有證人即長庚護專畢業生 周思純 及其友人 周鴻智 ,可資證明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後,在台北火車站前忠孝西路之屈臣氏商店工作及當時聲請人有精神秏弱之虞,且不能同時在兩地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依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因聲請人目前己在臺南分監執行,又家人無任何法律常識,無法提出有利之相關證人及證物可供證明,故聲請人依法提出再審聲請及補述理由,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如經斟酌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按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即人證),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謂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乃請求傳喚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證人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前有精神秏弱之狀況,然精神狀況之鑑定非專業醫療機構不能為之,聲請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再審案件,聲請傳喚之證人業經核據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茲再提出其他證人希圖證明相同事項,惟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否能證明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仍非無疑,且如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者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即可認定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董武全
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