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3年8月1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禾公司)所屬宜蘭站購買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2,810元,分1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21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縣○○鎮○○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竟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頭期款,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3年9月16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劉宗芬 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三)新禾公司家電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
(四)貨品簽收單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份,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