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27號抗告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相對人益祥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徐鈴茱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規定:「前項事件(指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原審准予相對人所請選派 沈維揚 會計師為檢查人前,並未依上述法律規定,於裁定前先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就程序上而言,顯然違法。(二)相對人以東錦公司自其投資後迄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聲請選派檢查人,惟東錦公司已於95年5月27日召開股東會,抗告人並未如其所說未召開股東會,而且相對人亦有參加該次股東會,則其聲請檢查人之理由,顯然並不存在。(三)原審選派檢查人『檢查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範圍顯然無限擴大,並未陳明具體的範圍,對抗告人而言,造成業務執行之困擾與不便。(四)檢查人之報酬,裁定由抗告人東錦公司負擔,自應先與抗告人洽商應負擔之報酬,否則任令檢查人開口收費,自屬對抗告人極為不公平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當事人以外之人,並非當事人,而抗告人既為當事人自非利害關係人,故本件法院裁定前並無訊問抗告人之必要。此外,因公司拒絕提供帳冊,始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設,如選派前尚須公司同意,則該條文豈非具文,形同虛設。(二)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三)本件聲請並非只因東錦公司從未召開股東常會,實因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查閱相關帳冊報表,為求查明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得已而為之。
三、經查:(一)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依前後條文對照以觀,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之人,本件抗告人為當事人自非利害關係人,故本件法院裁定前並無訊問抗告人之必要;況因公司拒絕提供帳冊,始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設,如選派前尚須公司同意,將使該條文形同具文,抗告人主張本件選派檢查人裁定前未訊問抗告人為違法,並不足採。(二)本件相對人曾於
94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請求抗告人提出抗告人公司及轉投資公司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帳冊予相對人送交會計師查核,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將相關帳冊送交相對人之證明,相對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應屬可採。(三)另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是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法律所明定,抗告人陳稱範圍擴大,亦不足採。(四)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陳稱應先與抗告人洽商應負擔之報酬云云,亦不足採。綜前所述,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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