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晚間睡前,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出門推拿筋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推拿筋骨完畢,甲○○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返家,於行經宜蘭縣○○鄉○○路○○○巷時,因一時不勝酒力,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 吳汾烷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致乙○○○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是日中午12時9分許,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8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毫克,且有意識含糊不清、多話、泥醉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8紙(警卷第11-23頁)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犯罪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185條之3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醉態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按刑法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雖由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宣告緩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修正後之刑法增訂74條第2項得命犯罪行為人履行負擔、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等規定,依新法所為之緩刑宣告反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六)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年歲已高、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係屬初犯,被告既已坦認犯行,悔過認錯,審酌其年歲甚高,患有癌症,且家境清寒,有清寒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2、23頁),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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