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裁定減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確定在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2月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5年11月9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3日上午,搭乘莒光號列車自桃園車站前往臺北車站途中,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臺北車站停靠第4月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廂內趁上下車人潮擁擠而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口袋內之黑色皮夾1只,並取出皮夾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後,即在松山車站下車,正欲將上開空皮夾丟棄在該站第1月台垃圾桶內時,為尾隨其下車之乙○○發覺,旋報警當場查獲。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准予減刑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確定在案,二案接續執行,於83年2月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5年11月9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意,惟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旋經被害人乙○○發覺而將失物全部領回,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手段、惡性非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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