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桃園縣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0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又上開200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2.735%),而上開50萬元之借款,則約定自借款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14%,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亦按前述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44%,自第25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則按前述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6%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6.73%)。另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2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各尚欠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上開2筆借款之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2紙、放款帳戶資料表2份及利率變動表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保證人,均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如被告丁○○拒絕清償時,原告須先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被告丁○○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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