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律師被告甲○○原名 陳瑾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通緝,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以95年度聲字第356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由於我國司法權不及於國外,因此被告避居海外時,且法院無法得知其海外居所者,自屬逃亡及藏匿,法院自得予以通緝。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惟依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載,被告於89年4月13日出境,於89年7月4日遷出登記,參以拘提報告書所載:
「職依址前往,被告父母說其女已出國(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等情,足證被告已未設址及居住於上址,鈞院向該址送達傳票及拘提,且未命自訴人查報被告現居所,或命警員向被告之父查明被告現居所,及向境管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即認被告逃匿而予通緝,自非合法,爰聲請撤銷通緝,俾被告返國應訊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113號審理中,經本院依其原設籍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寄送傳票並附具自訴狀繕本,傳喚被告應於94年7月8日下午4時到庭,傳票於94年6月27日經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送達,並經設籍於同址之被告父親 陳希遵 於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113號卷㈡第292頁、卷㈢第5頁),然被告並未按期到庭應訊,亦未具狀或託其家人向本院表示無法到庭之理由,本院乃派警前往上址拘提被告,據警回報「職依址前往,被告父母說其女已出國(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請依法處理」等情而拘提未獲,有94年7月29日拘提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又被告於89年4月13日出境,同年7月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復於同年9月2日入境,再於90年3月30日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然依其戶籍資料亦僅記載被告遷出國外,並無其確實地址資料,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之國外地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3月29日境信雲字第09510080050號函覆稱:國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持本國護照出境無須再申報出境事由及前往地點等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95年3月20日領一字第09552121760號函覆稱:經查本局檔存護照資料,甲○○無國外地址記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卷附可稽。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其父親代其收受本院傳票及自訴狀繕本後,已知其經自訴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且正由本院審理中,其竟不向本院陳報其真實住所,復查無其國外居住地址資料,本院依客觀事實認被告業已藏匿而依首揭規定予以通緝,當無不合。又查聲請人係經被告之胞姊 陳怜安 委任為被告之辯護人,並非由被告親自委任,被告是否有回國接受審判之意亦非無疑,且旅居國外而經法院通緝在案之國人並非不能申請入境台灣,聲請人以為俾被告返國應訊而聲請撤銷通緝,即非有理由。被告既迄未到案,通緝原因即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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