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振燦律師
陳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29日下午4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公車專用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口欲右轉信義路之公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其大客車右側車尾不慎與同向右側車道沿敦化南路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全身多處擦傷、腦挫傷及視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質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7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該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辯稱:事故當時其駕駛之公車已通過敦化南路、信義路口之中心處且完成轉彎,並直行進入信義路公車專用道,僅餘車尾部分在敦化南路慢車道上,換言之,在告訴人機車駛入上該交岔路口前,被告早已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就路權而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被告有優先路權,當可繼續直行進入信義路公車專用道,尚無應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問題,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予斟酌上開規定,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從敦化南路往北方向過信義路口,過了之後我在路口停下來講行動電話,就看到公車已經過了一半信義路的路口..公車已經過了敦化南路上的慢車道後,剛好敦化南路才轉綠燈,公車當時有一半突出在敦化南路的慢車道上。(問:你剛才說有一半突出在敦化南路的慢車道,是車頭,還是車尾?)車尾..車身在敦化南路慢車道的部分佔了慢車道三分之二到一半的長度,車尾還是在敦化南路路口..(問:當時機車撞到公車的後方,是後方是何處?)蠻靠近後面,約後輪的位置。(問:當時撞擊的時候公車的車身是傾斜,還是平行在信義路上?)是平行的行進在信義路上..(問:到底碰撞當時公車車尾是在哪裡?)車尾是在敦化南路上的慢車道,但是已經快要過了敦化南路。」(見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A車(即被告車輛)右側(後車身)擦撞痕,B車(即告訴人機車)前車頭全毀」之記載相合,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本院並衡量本件撞擊點乃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後車身,綜合判斷之,認被告所辯其車輛車身已完成轉彎而直行進入信義路,僅餘車尾部分在敦化南路慢車道上,應堪採信。否則,本件撞擊點應係在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或右前側較為合理。又苟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衝撞告訴人機車,衡情應係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豈會在機車前車頭全毀?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已達中心處完成轉彎,甚為明確。而按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斯時業已完成轉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縱為直行車,亦應讓其先行;詎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駕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尚難認被告就之應負何過失之責。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8日北鑑審字第094304031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固認本件被告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惟尚非可採,其理已經本院敘之在前,茲不再贅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