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前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為休職一年之處分,嗣據三度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議決駁回,茲又對上述四次議決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左:
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述明「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公懲法適用範圍為公務員,公務員應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而軍人雖是廣泛之公務員,因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故不適用公務員之任用、獎勵與懲戒,僅適用軍人任官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是律定軍人遭彈劾後,移公懲會審議,係指管轄權之賦予,非法令之適用,故陸海空軍懲罰法優先適用之,貴會應以陸海空軍懲罰法執行懲戒處分(附件一)。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發現有重要證據漏列未斟酌:
㈠抗彈性能不合格是否可複驗,是採購專業問題,國防部⒎ 祥祺 9243號函覆監察院時有敘述(附件二):
⒈均認為同意承商複驗乙節,係依原合約中所訂條款執行,符合合約精神。
⒉本部已調查其相關人員電話通聯、財稅等資料,逐一查證無不法之事證。
㈡八十六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案,係依「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作業法規」邀請聯
勤總部防彈頭盔衛星工廠合格廠商以比價方式參與競標(附件三),並徵求審計部同意在案(附件四),其故廠商之合法資格應予肯定,絕非投機或不法廠商。
另其中M型由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格正字號:聯衛字第○○○二號)得標。
㈢本案從核定招標作業、履約、驗收、檢驗及結案,均在嚴謹狀況下作業,監察及
主計人員全程監督,且於⒉⒘經監察、主計人員審查全案作業均符合合約規定並經長官核准結案(附件五)。
㈣八十六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案,無人謀不臧,且貨品均合格交部隊使用,至今狀況
良好,在軍方未有任何損失,及國軍、個人無生命安全之顧慮、無財產之損失等狀況下,且百益建業公司並出具軍品保證書後領款結案(附件六),聲請人遭受違法失職處分應不成立。
㈤本案彈劾及懲戒主因:採購陸軍所需防彈頭盔,初驗不合格,同意承商複驗,為
求審慎,特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政策暨管理單位)及中央信託局(政府採購執行單位)嚴審,亦獲解釋明確函覆「應同意承商複驗」(附件七、八)。因監院、司法機關對「本案初驗不合格,同意承商複驗」之專業問題認知有極大差異造成公務員依法行政遭受不當懲戒,立法委員提案向行政院質詢(附件九)。
綜上所述,請比照「七二九全臺大停電案」邀學者專家召開公聽會重新審判,求證真理,並撤銷原懲戒處分及三次再審議之駁回,以彰公理。若仍有疑義,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瞭解案情真相。
提出下列附件影本: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
二:國防部⒎祥祺九二四三號函。
三:國防部年2月日核准之內購物資核定書。
四:審計部年3月3日核覆之同意函。
五:八十六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報告單。
六:八十六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採購軍品保證書。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函。
八:中央信託局解釋函。
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右再審議聲請書未提出意見書。
理由再審議聲請意旨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明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附件一)主
張軍人被彈劾,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國防部致監察院復函及所附「國軍防彈頭盔採購涉有官商勾結不當案查復書」(附件二)載明同意複驗,符合合約精神,相關人員無不法事證。且該案從核定招標作業、履約、驗收、檢驗及結案,均極嚴謹,經監察及主計人員全程監督,符合合約規定,並經長官核准結案,有「八十六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報告單」(附件五)為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信託局均認「應同意承商複驗」,有該二單位之解釋函(附件七、八)可考。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經查前三次聲請再審議,已提出上述主張,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自非合法。
再審議聲請意旨另以:該案採購係依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作業法規,邀請聯勤
總部防彈頭盔衛星工廠合格廠商以比價方式參與競標,並徵求審計部同意在案,有國防部內購物資核定書(附件三)及審計部同意函(附件四)可證,得標之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軍品保證書(附件六)領款結案,競標之廠商均具合法資格,絕非投機或不法廠商,國軍之生命、財產並未受損,應不受懲戒云云。按原議決並未認定競標或得標廠商資格不合,亦未指得標公司領款結案時未出具保證書,尤未認定國軍之生命財產已生實害。此部分之主張不足動搖原議決,應認為無理由。
所請召開公聽會或通知到場說明核無必要。
所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附件九)其內容乃立法委員就本案之彈劾及懲戒向
行政院質詢,對其主張之待證事項並無證明力,尤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執此聲請再審議,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張旭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