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113年度執字第14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宏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志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勾選表明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9日至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8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89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5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