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係菲律賓籍外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巿大同路四十一號「GIVEME5」體育用品社,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乙○○所有黑色背心一件,供己使用。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以相同手法在上址竊得乙○○所有「FIVEUP」牌藍灰色外套一件,旋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第一次所竊黑色背心(警詢時誤為白色外套)一件已經丟棄,而第二次所竊藍灰色外套一件,與告訴人之指訴及照片相符,業經被害人乙○○具領,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藍灰色外套及到案照片共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有連續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購買生活所需之物,因失業、居無定所且睡公園、路邊,無力謀生以致偷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被告係為菲律賓國人,一再表明不願拘留台灣,且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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