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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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龍山律師
江松鶴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上海中國中醫 碧麗芝 藥品」壹瓶(含內裝膠囊藥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條具有強調同條第二條所宣示「程序從新原則」之意義,亦即,除立法者另有特別規定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依據同法第七條之二所定生效日期(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或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條但書則係表彰舊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受新法影響之旨,此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下,基於程序安定性,自明之理,與本條立法理由所稱「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按本院懷疑是否有此項法則)無涉。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再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雖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起訴之案件,惟依前述「程序從新原則」之立法規定,本案既未終結,即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終結之。又查本案被告原經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於不詳時間,於診所供應前來求診之不知情病患」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之某日起,經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推銷介紹,而購入四瓶前述禁藥,於其診所內,連續多次供應前來求診之不知情病患如 張秀春曾馨儀 等人,」。證據部分另增列如下證據:
(一)被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范瑞春蔡杏錦 、曾馨儀、張秀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三)鑑定人桃園縣衛生局局長 朱薏珊 之鑑定意見。
(四)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四三一三0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供應罪。其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供應之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合格醫師之專業人員身份,竟利用病患對其之醫病信賴關係,以開設「減肥門診」之便,提供中國生產,為我國所未檢驗核准之禁藥予不知情並患使用,此等行為顯然漠視藥品對於病患可能發生之危害,實有違醫師之專業倫理;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之期日均否認犯行,並試圖以其他合法之藥物充任扣案藥物,誤導偵查機關及本院調查之方向,惟於審理期日,終能表示悔意,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及同意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經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檢察官、被個告及辯護人之協商,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本院亦以為對被告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期被告時時警惕有此刑責在身,當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以病患之身心安危為己任,不再從事違法之行為。末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上海中國中醫碧麗芝藥品」一瓶,包括其中所含膠囊藥品,均屬查獲之禁藥成品,而非供調劑禁藥之器材,尚難依據藥事法第八十八條,宣告沒收,惟其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均沒收。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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