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0八號強制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祥順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桃商登字第00000000之四)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丁○○及訴外人 鄧俊生 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約定渠二人如未能於簽訂和解契約書起一個月內出售渠二人合夥經營之祥順當舖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應將祥順當舖之營業權利、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生財器具等讓與原告,嗣被告丁○○及訴外人鄧俊生二人果未能於期限內出售祥順當舖,故和解契約書所約定之條件成就,原告當然為祥順當舖之所有人,詎被告丁○○與訴外人鄧俊生二人拒絕配合辦理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將當舖經營權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法院判令渠二人履約,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渠二人應履行契約,將祥順當舖經營權讓與原告,可見被告丁○○與訴外人鄧俊生二人已非祥順當舖之所有人。惟被告甲○○竟以對被告丁○○欠伊款項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0八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祥順當舖,顯於法不合,而被告丁○○亦否認原告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當舖財產權之轉讓與著作財產權之轉讓相同,均為財產權主體變更之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因本件契約之簽訂即生移轉財產權之效果,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切結書,將丁○○、鄧俊生二人之身分證影本與祥順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故準物權行為已完成,營利事業之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登記與否並不影響權利之取得。而被告甲○○明知原告已取得祥順當舖之所有權,故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保護。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抄本、和解契約書、合夥協議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裁定、收據等影本各一份、身分證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浚峰。
貳、被告方面:
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祥順當舖本來就有呆帳有欠款,因為必須清理債務,要還錢給被告甲○○,所以要結束營業。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因對被告丁○○之債權屆期,履經催告及調解均未獲清償,始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經營之祥順當舖,故對祥順當舖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縱認鄧俊生、被告丁○○負有將祥順當舖經營權轉讓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尚未依法聲請變更商業登記,被告甲○○善意信賴商業登記,原告不能以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對抗被告甲○○。又丁○○、鄧俊生二人將相關證件交予原告,僅係對原告債務之擔保,非如原告所稱之準物權行為,且原告取得之勝訴判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須待執行後始能取得權利。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八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原告與被告丁○○就祥順當舖之營業權轉讓訂有和解契約;就被告丁○○、訴外人鄧俊生應將祥順當舖之經營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與原告一事,原告已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勝訴判決。而被告甲○○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四三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對祥順當舖之營業權為出讓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對上開營業權為過戶之行為。
二、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祥順當舖之所有權人?
三、本院判斷: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之給付判決,係以命被告為一定給付行為之判決,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應由被告自動遵從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履行,或由原告持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後,給付判決所示內容始能獲得滿足,故給付判決尚須履行一定之給付行為,非謂原告一但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即取得該判決內容所示之權利甚明。
(二)被告丁○○依和解契約負有將祥順當舖之經營權讓與原告之義務,且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命被告丁○○、訴外人鄧俊生應將祥順當舖之營業權讓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與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被告(即鄧俊生、丁○○),應將祥順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桃商登字第00000000─四號)之經營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與原告」,係命被告丁○○與訴外人鄧俊生將祥順當舖之經營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與原告為給付內容,可見該判決為給付判決,依右述說明,被告不為履行時,原告應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強制執行,在原告未依法強制執行受讓前,祥順當舖仍為被告丁○○與合夥人鄧俊生所有至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時,亦同此見解,是原告認伊於判決後已取得祥順當舖所有權,顯有誤會。
(三)又準物權行為係指以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與負擔行為之區別,在於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主義,即處分行為至遲於其生效時,其標的物須屬特定,並須就一個標的物作成,例如著作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其權利內容係可得具體特定,而著作權之取得,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即創作人只要其創作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並將其客觀表達於外,一經創作,即取得前述著作權法上賦予之權利,著作財產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便,並不影響著作權人之權利。本件和解契約所指當舖經營權,實質上係一定財產之混合,其範圍非可具體特定,在法律上亦無獨立保護之客體,因此非可單獨作為移轉之標的;況依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當舖業經取得許可證後,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第九條規定︰當舖業開業後若負責人有變更,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而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就應變更而未變更之登記雖採對抗要件,但未依當舖業法辦理登記,依同法第四條第九項規定,主管機關可廢止當舖營業之許可;但著作權之登記與否,並不影響著作權之取得,可見兩者並不相同。本件縱如原告主張,鄧俊生、被告丁○○將身分證與祥順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原告辦理過戶,亦與準物權行為之要件有別,並無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告就此尚有誤會。
四、綜合前述,原告取得命鄧俊生、被告丁○○轉讓祥順當舖經營權之民事確定判決,惟該民事判決係給付判決之性質,於原告依法受讓祥順當舖並登記為負責人之前,原告並非祥順當舖之所有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0八號強制事件對祥順當舖之查封等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