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六合彩帳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其住處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六合彩帳單等供為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客傳真簽單簽賭、賭客電話簽賭錄音、賭客簽賭之登記、統計、計算、結帳之用,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分「二星」(即由0一至四九等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為一支,二個號碼均兌中該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者為中獎)、「三星」(即由0一至四九等號碼中任選三個號碼為一支,三個號碼均兌中該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者為中獎)及「四星」(即由0一至四九等號碼中任選四個號碼為一支,四個號碼均兌中該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者為中獎)等三種,「二星」、「三星」、「四星」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五千六百元,簽中「三星」每支可得五萬六千元,簽中「四星」每支可得六十萬元。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甲○○贏得。賭客每期簽賭支數約一千支,每期簽賭金額約八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二十二張、六合彩帳單八張。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二十二張、六合彩帳單八張可稽。依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六合彩帳單所載,確有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至同年三月四日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之簽賭記載,益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就被告前開各期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情,已於事實載明,而已合法起訴,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名與條文,不影響起訴之效力。被告每期經營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多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各該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先後多次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期數不多,惟經營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其中「四星」每支簽中即可贏得六十萬元,輸贏金額甚高,規模不小,每期簽賭支數約一千支,每期簽賭金額約八萬元,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不良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已六十六歲,年事已高,犯後先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此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二十二張、六合彩帳單八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