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總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惟其聲明異議狀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四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攔截舉發超速,但事發當時異議人遵守速限規定開車,並未超速,且當時在其前面有二部車,後面也有很多部車,大家時速都一樣,為何只攔撿舉發其駕駛車輛,而警員所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槍上僅有顯示車速數據,但其查看結果,並無顯示該車速數據是監測何車輛所得,致是否為其他超速車輛之車速乃不得而知,更無法據以確認即屬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測速,況其並未在交通違規舉發單簽名,何以證明其有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四0公里處,確於限速一00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一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五公里,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鎖定而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龔世源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筆錄)。次查,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雖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惟查異議人於警員掣發單後交付異議人簽收時,異議人拒絕簽名,並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畫上「X」一節,亦據證人龔世源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紙附卷可佐,則異議人顯已知悉遭警舉發違規之事實,不因其未簽署全名而有差異。
(二)又以測速器(雷射槍)舉發行車超速之操作方式,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0二六號函存卷足參。且上情,並據證人龔世源於本院證述:「雷射槍同一時間只能鎖定一部車,來測量是否超速,雷射槍在距離超速的車輛三百三十六公尺左右,就可以偵測出來哪部車子超速,W六-三二五六號小客車是有超速被我們鎖定,該路段限速一百公里,我們測得該部小客車的時速是一百一十五公里。」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筆錄)。而證人龔世源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採信。且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自陳,已看過測速槍數據(見卷附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聲明異議狀)。綜述,則其所顯示之數據當猶為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是異議人執該期間內上有其它車輛經過該處,故並無證據證明所測得車速,即為其超速行駛而為辯解,應屬誤會。另查,雖因本件測速器不具照相功能,而無法提供照片供佐,惟該雷達測速器係檢驗合格之機具,有該測速器檢驗報告影本一祇在卷可按。異議人既稱看到測速器當時測得時速一一五公里,則在上開時速限速一百公里路段,顯有超速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
(三)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時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案係依據科學測速器感應採證舉發,並無挾持個人恩怨之情緒因素置於其中,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以異議人之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