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重慶老火鍋店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立街口,持該螺絲起子進入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鴻正室內設計」估價單乙袋及筆記本乙本,再於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持該螺絲起子進入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六角扳手七支及新台幣十元紀念幣一枚,甫得手之際,旋為被害人戊○○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螺絲起子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牽連犯、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故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丁○○因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L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潭天后宮地下室,持該L型螺絲起子及扳手竊取被害人 陳發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十三鄰三五五之二號前為警查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苗檢惠讓九十三偵一二五0字第二0六二號公函(上有收狀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丁○○被訴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同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二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重慶老火鍋店前、臺中市○○路與自立街口及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丙○○、甲○○及戊○○前開財物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故二者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丁○○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起訴書、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乙○清致九十三偵字第三0二八號公函(上有本院收狀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案件乃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