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五四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市警三分刑社字第○九三○○○一二四一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七百元之代價,向路過身著便衣之警員 江義芳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組組長江義芳出具之偵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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