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安非他命空之玻璃求吸食管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起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管二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件在卷可憑。查桃園縣衛生局係以TOXI-LAB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檢驗,按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另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是經以上開二(四)種檢驗方法鑑定、確認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足採,復有扣案之在被告住處所查得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管二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施用次數、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管二個,係在被告住處查得,已如前述,因殘留毒品與殘渣袋既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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